聚众斗殴案无罪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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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案无罪裁判案例

聚众斗殴案无罪裁判案例

【案例】李某茂、林某城聚众斗殴案((2018)粤1581刑初556号)

【裁判理由】经查案卷材料,被告人林某城供述林某伟大声责怪对方撞了人还要走,对方边骂粗口边动手揪林某伟的胸口衣服,林某伟就与对方打起来,被告人林某城就和家人赶过去帮手,继而引发双方斗殴。随后,李某茂一方走到医院门口纠集几十人,手臂上绑着红色塑料袋及部分人持械,冲进医院内,围殴林某城一方。该供述有被告人李某茂、同案人林某伟、林某彪、林某弟、林某旋等人的供述及证人林某妹的证言予以印证。据于上述事实分析,在第一次打斗中,被告人林某城等人见其家人被对方殴打的情况下,冲过去帮手才与对方斗殴,事发突然,双方系自发打斗,本次打斗被告人林某城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在第二次打斗中,被告人林某城等人见其家人被对方几十人围殴的情况下,冲过去帮手,其行为具有一定的防卫性质,且没有造成重大损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被告人林某城缺乏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具有防卫性质,认定其构成聚众斗殴罪证据不足,依法应认定被告人林某城无罪。

【案例】曾高德、任钟德聚众斗殴案((2016)桂01刑终100号)

【裁判理由】周基文没有纠集他人,也确有证据证实其劝过任钟德不要把事情搞大,可见其对聚众斗殴的引发并非持积极态度,其主观上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客观上,从现场的情况来看,周基文没有主动殴打对方,从现有证据来看,还不能认定周基文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与者。

【案例】谢金聚众斗殴案((2017)粤01刑终1377号)

【裁判理由】一、本案多名被害人对上诉人谢金的指证与事实不符。

(一)被害人杨某1在侦查阶段所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对犯罪嫌疑人的描述与上诉人谢金本人的实际年龄、身高特征均存在较大差异,其证言的真实性存疑。(二)被害人赖某1在第一次辨认上诉人谢金照片(身份证照片)时认出了上诉人谢金,但在第二次辨认(上诉人谢金的近照)时,无法辨认出谢金。由于被害人赖某1在第一次辨认时未满十八周岁(差两个月),当时没有监护人在场,程序上存在瑕疵,而公安机关对该瑕疵已无法予以补正,因此,被害人赖某1对上诉人谢金的指认本院不予采信。(三)证人李某1案发时十四周岁,系未成年人。其在第一次辨认时没有监护人在现场,该次辨认程序存在瑕疵,且公安机关未予以补正,无法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在第二次辨认时,其辨认笔录虽显示有荔湾区秀水居委会工作人员谢某作为见证人的签名。但对该见证人在证人李某1辨认时是否在场的问题,事后经公安机关多次补正,仍无法予以核实,而见证人谢某本人在荔湾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时也拒绝出庭对相关问题进行说明。因此,由于取证程序存在瑕疵,且未能得到补正,证人李某1的证言,本院不予采纳。(四)由于本案证据材料中并没有证人张某2的辨认笔录,无法确认其所指认的(2)号男子就是上诉人谢金,其证言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述被害人一方参与斗殴人员的言词证据来看,虽然参与此次聚众斗殴的被害人一方八人中,有三名指认在案发现场看到上诉人谢金实施了殴打行为,其中有一人指认只是在案发现场见到上诉人谢金。但上述陈述与证言之间存在多处矛盾:一是在具体的殴打行为与使用的凶器上,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与另外两名在场证人张某2、李某1的证言不一致。二是在上诉人谢金是否参与了殴打行为这一事实上,被害人赖某1的陈述称与另外三人的陈述的内容明显不一致。三是由于谢金是后期被抓,证据中缺乏证人卢某1、张某1(外号“胖子”)、黄某、张某2、刘某、肖某1、吴某1、毛某1等案发时其他人对上诉人谢金的辨认笔录。

二、多名同案人对上诉人谢金的指证前后矛盾。

(一)同案人赵某1案发时十六周岁,系未成年人。其辨认能力与成年人相比较存在一定的差别。案发时参与打架的人数众多,现场较为混乱,光线较暗,连赵某1自己都供述当时光线较黑,其看得模模糊糊,其只是凭身材矮胖而指证上诉人谢金。同案人赵某1在案发后与本院提审的笔录内容均反映出,其无法确认自己之前在公安讯问阶段所指认的“谢金”是对方的人还是自己一方的人,其对上诉人谢金的辨认笔录真实性存疑。(二)同案人吴某2在案发后虽曾指认上诉人谢金参与了此次聚众斗殴。但其与谢金意外同仓后,完全否认了自己在公安侦查阶段对上诉人谢金所作出的指认。因此,吴某2在侦查阶段对上诉人谢金的指认前后矛盾。

综上,虽然本案有多名被害人与同案人指证上诉人谢金参与实施聚众斗殴的犯罪行为,但涉案双方人员对上诉人谢金的指证,一部分在内容上存在诸多矛盾,且无法予以排除,另一部分在程序上存在瑕疵,未能予以补正,因此均无法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谢金案发时不在现场。

(一)上诉人谢金一直辩称案发期间自己在深圳,案发时自己正与在深圳富士康工作的前同事聊天。其家人也向公安机关提交了案发期间的聊天记录照片与聊天所使用的电脑。公安机关在侦查本案过程中,并未调查核实上诉人谢金的无罪证据,且对于上诉人谢金家属提供的证物(聊天电脑主机)所出现损坏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对上诉人谢金所提供的上述案发时不在现场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二)公安机关虽发现上诉人谢金实名购买了2015年8月4日19:34列车C7080(广州东至深圳)的车票,该购票记录虽能证明上诉人谢金隐瞒了自己在案发期间曾来过广州的事实,但由于公安机关并未取得谢金此次到底是何时前往广州的证据,因此,该证据虽能证明谢金对某些事实存在隐瞒真相的可能,但并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谢金在8月4日之前来过广州就一定参与了此次7月30日的聚众斗殴犯罪行为,所以该证据事实与本案的关联性较弱,不能作为据以定案的证据。

四、公安机关的破案过程不自然,不能反映公安机关如何发现上诉人谢金有作案嫌疑。

公安机关针对如何锁定上诉人谢金成为本案的被告人,以及如何据此认定谢金参与了此次犯罪行为,一直无法做出合理的解释。仅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称经采用技术手段筛选出当时的涉疑人员,再逐个找被害人、见证人对筛选出来人员逐个进行排查而锁定上诉人谢金成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但上述说明,并未明确具体采取的是何种技术手段来进行筛选。后经一审法院查证,公安机关是通过同案人吴某2、赵某1在案发期间的电话通讯记录查到有人曾拨打一个134××××3905的号码,据此号码查找到该号码系使用谢金的身份证注册登记,从而锁定上诉人谢金,再将谢金的照片给被害人及同案人指认,而确认谢金参与了本案。现有的证据仅能证实公安机关锁定上诉人谢金的电话号码是一惠州号码,但并不能证实该号码系用谢金的身份证登记注册。即使该号码登记在上诉人谢金名下,也并不能证实上诉人谢金在案发期间持有或使用过该电话号码,而本案上诉人谢金一直辩称自己从未去过惠州也未使用过该号码。根据同案人吴某2与赵某1的供述能证实,案发当晚,参与斗殴的人主要是同案人“阿某1”纠集的,而并非吴某2与赵某1纠合而来。在主犯“阿某1”尚未归案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如何据此认定上诉人谢金就是被纠合的人员这一事实存疑。即使同案人吴某2、赵某1有纠集他人,但如何凭借案发期间与吴某2、赵某1存在联系就一定认定当时上诉人谢金是被纠集的同案人这一事实也存疑。综上,公安机关锁定上诉人谢金成为本案犯罪嫌疑人过程的合法性以及其据此取得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均存在诸多疑点,无法作为本案据以定案的证据。

【案例】李泽友聚众斗殴案((2020)湘05刑终176号)

【裁判理由】本案中,以姚某、杨某为首的一方首先踢车敲窗以及用语言进行挑衅,进而对李某2拳打脚踢,林某、李某1、李泽友等酒吧保安工作人员闻讯后分别持棍前往现场制止并将杨某等人打致轻微伤,姚某、杨某等人为找回“面子”冲进酒吧保安室拿出棍棒,姚某还掏出随身携带的枪支,再次对李某2、林某等人进行威胁、殴打。姚某、杨某酒后为寻求精神刺激,无事生非,挑起事端,在酒吧殴打、恐吓他人,李泽友等人作为该酒店的保安,在酒吧经营者李某2被姚某等人实施殴打时从保安室持棍棒冲上去将杨某等人打致轻微伤,系出于保安维持酒店秩序的职责和制止不法侵害的目的,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李泽友主观上并不具有斗殴的故意,其行为明显区别于社会上不法团伙出于报复、争霸等流氓动机和目的、纠集多人或者事先准备打架斗殴的聚众斗殴行为,故李泽友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同时,李泽友的上述行为不属于随意殴打他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亦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李泽友等人在李某2遭受姚某等人围殴时持械冲上前,出于保安职责解救正在遭受侵害的酒吧老板李某2,虽然具有一定的防卫性质,但是其行为方法不完全符合保安职责,具有故意伤害的性质,因后果仅致人轻微伤,不宜以故意伤害罪评价,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案例】腾燕、杨应权聚众斗殴案((2018)川1129刑初55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应权因偶发矛盾而电话通知其子杨杰回来处理而引发案件。在杨杰、闵勇、邓洪江对自诉人腾燕经营的风情港湾音乐城进行打砸,并对音乐城服务员魏某等人实施殴打的过程中,被告人杨应权对杨杰等人的行为进行了劝阻。被告人杨应权对受害人魏某积极予以赔偿,并取得其谅解。被害人魏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杨应权在整个过程中,并未对其余人员实施殴打,也未对风情港湾音乐城的财物进行打砸,故被告人杨应权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案例】唐震、刘永禄、刘永红等7人聚众斗殴案((2019)川0811刑初25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给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分析被告人唐震、吕后学、罗成与刘永禄、刘永红、张仕青、苟元兵两方均是自行到广元市昭化区虎跳场镇\\’天籁之音\\’KTV酒吧喝酒,在相互敬酒的过程中气氛友好,后因酒后在天然气管道安装问题上认识不一致发生语言辱骂、肢体推搡后,相互打架,相互造成对方轻微伤,经过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相互谅解。首先,本案是由偶发的民事纠纷演变而来,被告人双方在一致对外心理作用下试图通过殴斗的方式达到泄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目的,在主观上并非出于争强斗狠、称霸一方等藐视国家法纪、社会公德的不法动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构成要件中行为人必须具有出于不法动机的主观要件。其次,本案中双方殴斗行为的规模不大,危害后果不严重,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不符合纳入刑法评价打击的标准,被告人的上述故意伤害行为符合刑法第十三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但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侯文刚、万良君、万良勇等聚众斗殴案((2018)川0184刑初437号)

【裁判理由】首先,案发前侯文刚与万良君的两次会面,即发生争执时与在餐厅遇见时,二人均未相约要通过“打架”来解决纠纷,侯文刚也证实万良君没说过“强龙压不过地头蛇”、“摆战场”之类,侯文刚只是听张某凤及向某等人说过,以为万良君要打他,所以提前做了准备。其次,根据侯文刚的供述是“如果谈不好可能要打架”,所以他到现场的主观目的也是想先通过“谈”来解决他与万良君的矛盾,如果谈不好才可能打架。他通过向某叫万良君过来,也说明他是想通过向某来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被告人毛杰辉、毛全云、侯生军的供述也证明了这个事实。其三,根据侯文刚的供述,他买刀的目的是怕对方来打他,好拿出来吓唬对方,也有一定的防御性目的。其四,侯文刚当时只叫了毛全云帮他买菜刀,毛全云买菜刀时也不知道侯文刚要做什么。被告人侯生军、毛杰辉是下班时临时碰到,侯文刚对他们说起这个事,此前与当时都没有明确商量要共同打架,被告人毛全云、侯生军等人是因他们都是老乡还有点亲戚关系,才主动上去帮忙。因此被告人侯文刚一方也不具备明显的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通过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本案应当属于因万良君正常履行职务而引发的一般打架斗殴行为,双方均因害怕被对方打而携带工具到现场,都具有一定的防御性目的,均无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被告人万良勇持小刀刺对方一刀属于违法行为,但因未对对方造成严重后果,尚未达到犯罪的标准,不构成犯罪。万良君未实施犯罪行为,亦不构成犯罪。被告人侯文刚因与他人的小纠纷,便伙同毛全云、侯生军、毛杰辉,在公共场所手持菜刀、木棒,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其主观上具有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的意图,其行为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特征,应当构成寻衅滋事罪。

【案例】江先文聚众斗殴案((2017)闽0203刑再1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江先文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审被告人江先文主观上具有聚众斗殴的故意

1.江先文虽客观上参加了江某1组织安排砸锁送电的会议,但手机短信照片及东妮娅公司一方被害人、证人和被告人江先文均证实,江某1组织东妮娅公司男性中高层领导开会,吩咐大家到配电室去,由张某负责砸门锁,其他人负责将龙得公司人员阻拦开,并要求前往送电的人员不要与对方打架,一旦发生冲突立即报警,同时安排工作人员摄像。上述事实说明江某1召集东妮娅公司中高层领导开会布置的是强行送电事宜,并未要求公司人员采用武力手段强行送电。

2.罗某的证言证实,东妮娅公司人员在西餐厅集中时有保安拿了棍子但被江先文制止,这与被告人江先文供述“其在西餐厅集中时对己方人员强调不要打架”可以相互印证,上述行为系严格执行江某1会上明确的“不要与对方打架”的指示。故在冲突发生前,江先文主观上亦不具有聚众斗殴的故意。

3.罗某、陈某3、张某的证言证实,江先文与东妮娅公司一方人员下到配电室后,安排张某负责砸配电室门锁,江先文带人将守在配电室门口的龙得公司人员阻隔开。在冲突发生后,江先文让对方把棍子放下,并叫林某2用摄像头摄入现场情况,并在冲突发生后多次喊“报警”、“摄像”,上述证言与江先文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这也从客观行为上印证了江先文在冲突发生后不具有与龙得公司人员强行武力相抗的主观心态。

(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审被告人江先文等东妮娅公司人员在现场使用器械斗殴

1.在案证据证实,东妮娅公司一方下到配电室只带了一把砸锁用的铁锤,张某在砸锁时,龙得公司徐某被扬起的铁锤磕落门牙,但该铁锤只用于砸配电室门锁,不属于东妮娅公司一方为斗殴事先准备和使用的器械,徐某的伤也不属于双方斗殴中造成。

2.证人罗某、傅某、陈某3陈述,在冲突发生时听到有保安喊“守住门口,出来一个打一个”,而后几个持棍保安守在门口;证人江某2通过监控录像辨认,有三名疑似东妮娅公司保安员持棍。东妮娅公司三名保安跟随前往配电室及逃跑出来持木棍守在楼梯口的行为,是否具有斗殴的意思表示且是否属保安个人的“实行过限”,目前无法查证,但依在案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证明三名保安的持棍行为系受被告人江先文的指使和授意,亦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三名保安客观上实施了持棍斗殴的行为。因此,以保安的行为来认定“双方人员持械斗殴”缺乏事实依据。

3.证人罗某、傅某均证称证人陈某3有喊拿菜刀去但未拿,其他人也没有按陈某3所述去拿菜刀,没有证据证实东妮娅公司人员持菜刀与龙得公司人员对打,故陈某3喊拿菜刀的行为在本案的发展过程中没有起到任何作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先文等人“持械斗殴”没有事实依据。

(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审被告人江先文客观上实施了聚众斗殴的行为

1.从双方人员现场行为来看,江先文等东妮娅公司人员大部分为公司中高层经理,没有携带器械,而龙得公司人员为新招年轻保安,事先准备了木棍、钢管等工具并携带到现场。林某1、蔡某、叶某、吴某、胡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其在冲突中持棍追打对方,对方大部分人跑掉,只剩下江先文等人。这说明冲突发生时,龙得公司人员力量明显占优势,并持棍积极追打东妮娅公司人员,东妮娅公司人员在冲突中处于挨打、后退、逃跑的状态。

2.蔡某、叶某、吴某、陈某1、张某、罗某、傅某、江某2、陈某3、江某3、缪某的证言证实,冲突发生后,龙得公司一方指示“为主打光头保安部经理江先文”,江先文在冲突现场被龙得公司一方人员围殴。这说明江先文系龙得公司人员主要追打的对象,从冲突发生的结果也可看出,东妮娅公司一方江先文等在冲突中受伤,系被打的一方。

3.林某1、蔡某、叶某、吴某、胡某等人的证言陈述了龙得公司人员持棍追打东妮娅公司人员的具体情况,但未就东妮娅公司人员与龙得公司人员对打情况进行陈述,包括谁与谁打、对打人员的特征、打斗的方式等,可见双方没有具体的对打表现。林某1陈述冲突发生时,江先文有说“这些人就是欠揍”,蔡某陈述江先文有喊“打就打”,然二人陈述无法相互印证,也不能得到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采信。

【案例】陈强聚众斗殴案((2015)南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公诉机关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指控的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形成严密的证据链,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理由是:1、无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在斗殴现场。被告人陈某一直供述,案发当天,因中午喝多了酒,在下车时,不小心吐痰到一年轻人身上而发生口角,并揪扯打斗至一巷子里,对方窜出四五个年轻人持刀将他砍伤倒地。证人李某兰、戴某榆的证言虽然证实有两伙人斗殴,但证人李某兰不认识这些打架的人,经辩认,证人戴某榆未辩认出参与打架的人。2、无证据证明双方斗殴的人员情况及双方斗殴的起因。公诉机关虽提供了匿名举报信件及情况说明、南昌县公安局刑侦莲塘中队情况说明,该两组证据虽对斗殴的情况及人员做了说明,但经法庭质证,举报信件为匿名信件,举报电话经查为无身份证办理的手机卡,不能认定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刑法上的聚众斗殴罪,惩处的是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案发当日有两伙人斗殴,但具体斗殴人员不明。被告人陈某当日在案发地受伤,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陈某参与聚众斗殴与被告人陈某自述被人围攻砍伤是同一件事情,不能排除被告人陈某自述的真实性。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构成聚众斗殴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案例】何某某、衣某甲犯聚众斗殴案((2006)阿刑初字第02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客观方面,没有证据证实具有聚众斗殴行为,却有证据证实其是被动挨打,而随手所持生产工具进行防备,既不是组织、指挥、策划的首要分子,也无证据证实其是直接致死、致伤他人的积极参加者,故不能成为聚众斗殴犯罪的主体。在主观方面,何是基于影响采金水道所引起的利害冲突原因,不是为了私仇、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其他不正当的目的,也不具有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以捣乱为乐趣,寻求精神上的刺激或追求某种卑鄙欲念的满足的故意及动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何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何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当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衣某甲虽有纠集众人持械殴打他人的事实,但仅是一方的纠集斗殴,有犯罪动机的非法性,另一方被告人何某某不具备聚众斗殴的主客观要件和犯罪主体,且不具有犯罪动机的非法性,故衣实施的聚众斗殴行为不能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衣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不能成立,不能认定其有罪。衣某甲的辩护人所提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的意见,不予采纳。

来源:刑事私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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