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合一词一开始出现时是技术意义上的界定。在网络信息整合与利用这一含义上,聚合平台是指在不跳转链接的情况下,通过技术手段实现对多个被链接网站上相关内容的获取、分析、整合与展示的互联网平台。近来,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聚合平台又演化出一层新的含义,也即作为连接用户与互联网平台的平台。
在《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中对平台进行了定义,指通过网络信息技术,使相互依赖的双边或者多边主体在特定载体提供的规则下交互,以此共同创造价值的商业组织形态。这一定义突破了把互联网平台视为一个商事主体的定位,增添了新的要素。《互联网平台分类分级指南》进一步对互联网平台的这种商业组织属性进行专门阐释,指出互联网平台通过网络技术将人和商品、服务、信息、娱乐、资金以及算力等连接起来,强调的是互联网平台的连接属性。
毫无疑问,聚合平台拥有互联网平台的一般要素,但其特别之处在于通过连接用户与其他平台,产生了法律关系的嵌套,使得原本较为复杂的平台法律关系进一步复杂化,加剧了平台义务与责任界定的难度。特别的,聚合平台与接入平台的法律责任如何切分?为了回答这一问题,首先需要把握聚合平台的交易模式。
以出行服务市场上的高德为例,高德出行平台建立在高德地图的基础上,通过接入网约车服务平台,为网约车平台和用户提供信息网络交互服务。使用时,用户在高德平台上点击“打车”,输入或选定上下车地点,便能看到提供客运服务的网约车平台名单及预估价格。在用户完成对呼叫方式、网约车平台、网约车类型的勾选后,高德平台便会将用户的出行需求整合为订单同时发送至多个网约车平台,网约车平台再根据自己的算法模型向接入其平台的网约车司机发送订单信息。当某个平台司机率先完成响应接单后,高德平台便将相关车辆信息告知用户,最后由响应的网约车平台通过其所接入的司机、车辆完成客运服务。服务结束后,用户支付行程费用,依各方商定的结算方式进行费用清算。
由高德模式可见,聚合平台是数字经济背景下为互联网平台与用户提供交互服务的一种新型商业组织形式,可以看成是“平台的平台”。作为一种新型商业模式,聚合平台是互联网平台的升级,其出现进一步做大了市场规模,提高了供需双方匹配成功的可能性,有助于提升市场效率。不仅如此,聚合平台通过接入更多的互联网平台,整合更多类型的服务提供商,不仅降低了市场准入门槛,强化了市场竞争,而且更方便、更好地满足了不同层次和类型的用户需求,增进了消费者福利。
尽管如此,需要注意的是,作为“平台的平台”,聚合平台因其跨界竞争属性,也积累了来自各方用户流量集成的势力和地位,拥有一定的控制力,存在利用控制力的风险。因此,法律上应该如何看待这样一种商业模式的创新呢?
从私法视角看,认定聚合平台相关合同义务的关键在于聚合平台与相关方签订合同的性质,其中最核心的是对聚合平台与用户签订合同性质的认定。以出行服务为例,比较明确的是,出行聚合平台与用户的合同(表现为用户协议)被认定为客运服务合同的依据不足。这主要是因为出行聚合平台在提供信息之外,并未“使用”客运服务所必须的车辆和司机,也没有参与到客运服务订单的派送过程中,所有这些都是通过出行聚合平台接入的网约车平台完成的,也因此出行聚合平台提供的更接近于一种信息网络服务,其法律地位更接近于中介人。这也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主流看法。
当然,定性为中介人需要尽到相应的合同义务并不意味着出行聚合平台不需要承担中介人之外的其他法定义务。出行聚合平台是经营者,为乘客与网约车平台提供信息发布、信息展示和交易撮合等服务,因此也应当承担《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电子商务法》等法律规定的义务,尤其是信息管理、安全保障义务、知识产权保护、网络与信息安全保护等义务。不过,鉴于出行聚合平台与网约车平台性质上的差异,其应当承担的义务也应当有别于网约车平台,不应超越自身的能力范围。比如,通常情况下,出行聚合平台对接入的相关网约车平台是否具有资质资格进行审核是可能的,但是依据现行法律法规,网约车平台没有义务向聚合平台提供车辆和驾驶员的信息,出行聚合平台也不大可能进入网约车平台系统获取相关信息,或是要求驾驶员在自身平台上注册登记相关信息,因此客观上无法实现对相关司机和车辆的管理和控制。基于此,出行聚合平台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审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资格。
另一方面,需要同时予以注意的是,相比于纯粹提供信息服务的中介人,出行聚合平台对于服务过程的介入更深。借助于各种管理手段,出行聚合平台还承担着信息和市场组织管理者角色。因此从风险防控的视角出发,基于收益、风险与责任相匹配的原则,既不能把出行聚合平台与网约车平台混为一谈,同样不能把出行聚合平台简单等同于中介人。
具体而言,鉴于其对服务过程的控制力,出行聚合平台应当建立必要的管控机制,定期评判合作的网约车平台服务整体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中涉及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等方面的相关要求,关注网约车平台是否在总体上存在导致用户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损失的明显不足。与此同时,在履行对网约车平台相关许可的审核义务之外,聚合平台还应当尽最大努力建立起既有技术水平下可及的风险防控机制,采取比如确保自身软件系统安全运行、向用户报告或披露的相关信息符合“全面、真实、准确、及时”要求、妥善保存与处理用户个人信息、合理保存订单信息、设置并保证包括诸如“紧急求助”在内的安全措施良好运行等措施,在事前事中事后对风险进行必要防范。
民事责任上,一旦出行聚合平台在提供网约车服务过程中发生人身、财产损害,首先应当按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确定网约车平台是否尽到承运人义务,然后再考察出行聚合平台在服务提供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或者是否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电子商务法》的有关规定,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并据此确定聚合平台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值得一提的是,即便出行聚合平台在这些场合中没有过错,但是作为经营者,如若其不能提供侵权网约车平台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那就需要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综上,平台间的互联互通已成为当下平台经济的趋势所在。应当看到,聚合平台作为新兴事物顺应了市场发展的客观需求,有其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尽管尚无专门的规范对聚合平台予以定性,但从其发展历史和行业现状出发,基于公私法的基本原理,依然可以大致厘清聚合平台的法律地位和责任边界。笔者以为,这里的关键是对聚合平台作为特定商业模式的组织者介入双方用户具体交易时所展现的控制力予以审视,并以此为基础合理界分聚合平台与接入平台的责任。也唯有兼顾公法规制和私权保障,方能统筹安全与发展,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有序发展。(作者:范良聪,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